英国的1973年《住所与婚姻诉讼法》第5条规定:
英格兰法院有权受理离婚诉讼或司法别居诉讼,只须婚姻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
在诉讼开始之日的住所在英格兰或
到诉讼开始之日止在英格兰惯常居住满一年。
关于英国以当事人住所地为依据进行管辖的诉讼原则,系在1895年,由Le.Mesurier.lemesurier一案所确定。依该判例,起诉时老公之住所地的法院,也就是说,起诉时,老公住所地在英国,英国法院也就对外国人也享有管辖权;假如老公的住所地也不在英国,则英国法院即便对英国籍的夫妻也没离婚诉讼的管辖权。
英格兰法规定:"婚姻期间老婆的住所与她老公的住所相同。"这类规定也就是所为的"住所从夫"原则。这就意味着除非诉讼开始时老公住所在英格兰,不然法院就没办法应女方的诉讼请求而作出离婚判决。鉴于上述状况,英国在《1937年婚姻诉讼案件法》与《1973年婚姻诉讼案件法》作了以下新的规定。对以下各项情形,英国法院有管辖权。
夫丢弃妻或被英国递解出境时,虽其目前住所不在英国,妻仍得向英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唯需要夫在丢弃妻或递解出境前,住所系设在英国。
妻现居于英国且在提起离婚诉讼前三每年平均居住在英国,则夫之住所纵不在英国,妻可以在英国提起离婚之诉。
当事人婚姻经其一同住所地以外国法院裁判无效,女方恢复未婚之状况时,如英国法院仍认其婚姻有效时,妻可以在英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夫失踪前之住所如在英国,则法院即说其住所继续在英国,盖同于一般被告未应诉之案件,住所之变更,由倡导变更之当事人负责,不然即视目前住所继续存在。
另外《住所与婚姻诉讼法》第5款又规定,在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离婚、别居或无效婚姻案件结案之前,原告补充诉讼请求或提出不一样的解决方法,或者被告提出反诉,英国法院对此有管辖权,只须英国法院对原来的诉讼有管辖权且诉讼尚没有结束,而不管该条对管辖权的规定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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