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司法认定。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司法认定中应该注意的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本罪在实践中与强迫职工劳动罪等罪存在牵连关系时的认定问题。实践中,用人单位雇用童工并安排其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时,因劳动强度过大或环境过于危险,童工总是不愿从事安排的工作。这样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常常采取暴力、威胁、要挟或限制人身自由等办法强迫童工劳动。其强迫行为又大概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迫职工劳动等犯罪,进而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形成牵连关系。依据刑法关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这样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两罪中法定处罚较重一个罪定罪处罚。以与强迫职工劳动罪形成牵连关系为例,因为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应当以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来定罪处罚。
二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又导致其他事故时的定罪问题。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导致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里的“导致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主如果指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过程中,因为指挥童工违章作业,或有其他违规行为,致使责任事故的发生,导致童工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这样的情况下行为人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实行数罪并罚。假如没违章指挥作业,而是因为童工不可以承受或适应高强度、高危险的劳动以至于出现死亡或伤残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情节特别紧急”的情节,在该罪“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决定判处的刑法,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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